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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党纪处分条例对党员干部兼职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30 10:12:50   浏览次数: 次 来源:  作者: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违规兼职,既可能引发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以权谋私的廉政风险,也可能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执纪执法实践中,应对此类问题深入研究、精准认定、抓早抓小、规范处理。

  全面理解相关规定,明确行为主体和任职范围。对于党员干部违规兼职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从严把握。一是违规兼职的行为主体不仅是在职党员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列入兼职取酬禁止性范围的人员,按照是否在职,可以分为在职党员干部、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退居二线党政领导干部)、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等3类。其中,在职党员干部按照职业、岗位不同,又可分为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等。需要明确的是,将退居二线以及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也纳入规范范畴,旨在防止其搞“权力投资”,利用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或掌握的资源帮助所兼职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实现对干部的闭环监督。二是违规兼职的任职单位不限于营利性组织。党员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兼职的任职单位既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经济组织”,也包括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协会、基金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既不得兼任具体职务,也不得兼任名誉职务。

  准确把握认定要点,依纪依法恰当处理。根据《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党员干部违规兼职行为可以从其身份职务、是否在职等入手,结合是否经过批准、是否获取额外利益等关键因素予以认定。现职党员干部以及退居二线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兼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未经组织批准兼职。实践中,此类干部常见的兼职形式有3种。第一,传统兼职型:在本职工作之余,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任职务、开展工作;第二,挂靠证书型:将个人某项专业资格证书挂靠至非供职企业名下,用以申报或维护某方面资质并领取“挂靠费”;第三,固定领酬型:长期接受学校、协会等单位邀请,作为固定课程的教职人员进行教学、授课活动,领取相对固定的课酬等。对于未经批准兼职的党员干部,无论是否获取相应报酬,均属于违规兼职行为。二是经组织批准兼职,但违规获取额外利益。对于经批准兼职的党员干部,除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外,如获取了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也属于违规兼职行为。此处的“额外利益”除薪酬、奖金、津贴外,还应包括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巧立名目”的酬金、佣金、股权以及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的通信、交通等补贴费用。党员干部违规兼职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若存在违规获取额外利益问题,应一并认定为兼职行为,收缴违纪所得,不再单独予以评价。此外,对于兼职期间,在兼职单位不实际工作,“挂名”兼职获取酬劳,或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报酬明显超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市场薪酬水平的,本质上均系权钱交易行为,应以涉嫌受贿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等相关工作人员在外兼职是否违规问题,不能简单搞“一刀切”,还需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行业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例如,对于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支持和鼓励此类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促进人才和智力的“充分流动”,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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