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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处置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03-06 17:10:39   浏览次数: 次 来源:秦风网  作者:李震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特别提到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督促相关单位依规予以纠正。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和案件办理实际,谈谈对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处置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行贿行为的范围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认定行贿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通过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最终是否实际谋取了其所期望的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若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则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三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贿对象不同,但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另外,对于斡旋受贿犯罪强调的要件包含“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向犯亦然。所以,若双方行为人均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不构成贿赂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仅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违纪违法成本过低。

综上,对于行贿行为的范围认定,除涉嫌行贿类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行贿类犯罪但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虽不涉嫌行贿类犯罪但具有行贿类犯罪规定的行为的以外,对损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之法益的,亦应以行贿行为认定。

二、行贿行为不正当获利处置的实体标准问题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一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八条,均明确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指出,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根据其产生方式可分为因行贿直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和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间接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原则上均应予以追缴、退赔或返还。针对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主要考虑的是,对行贿犯罪非财产性利益处理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比如因行贿而取得的职务晋升,取消其职务可以根据有关人事制度的规定。此类不正当利益的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方式不适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在处理方式方面,直接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被全部剥夺,典型情形如被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使其名下不符合民房拆迁安置条件的违章厂房能够违规以民房进行拆迁安置获得补偿款,法院将被告人违规获得的补偿款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间接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根据法律规范的意旨,亦应予以剥夺。但在实践中尚需考虑无法准确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收益、认定违法所得缺乏直接证据等问题。

对于行为人以行贿行为取得的经营资格、资质,并以此为条件开展经营获取的机会性不正当利益范畴,转化为实在性的物质利益尚需行贿人付出劳动并实施一系列的生产经营活动。行贿人获得的机会性不正当利益是否可以转化为实在性利益,具有或然性。类似资格、资质这类利益,其本身无法换算为可计量的金钱和实物,故属非财产性利益,建议有关部门在刑事诉讼之外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适度处理。

对于上述不正当利益的处置,无论是直接性不正当财产性利益、间接性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还是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均应按照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全部剥夺。尤其是间接性不正当利益,如果不予剥夺,行为人取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会进一步强化,从而进一步排挤其他诚实竞争者。

三、行贿行为不正当获利处置的程序问题

监委办理的行贿类案件,部分为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存在立案、立案并依法移送审查起诉、仅作为证人未予以立案查处等情况。

针对立案并依法移送审查起诉的行贿类犯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后,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违法获取的财物,由监委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涉嫌犯罪问题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阅卷并提出意见,可要求监委补充调查,亦可自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可依法进行起诉,或经上一级批准后,不予起诉,但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对审判机关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抗诉。以此体现相互配合、监督、制约作用。

针对立案但不移送审查起诉或未立案的行贿行为,若行为人是党员或监察对象,则严格按照党规党纪、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若行为人不是党员、监察对象,则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情节、性质等情况,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纪检监察机关的各内设部门,对于上述情况,更应严格履职,互相协助配合、监督制约。为杜绝不正当获利处置不到位的情况发生,首先是办案单位应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处置意见。其次是审理部门应严格进行审理,对未提出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的,应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充;对意见不同的,可与办案单位进行商讨。最后是监督纪检监察案件全程的案管室,对未立案行贿行为,应严格审阅相应报告,看不予立案的条件是否充分,否则应要求办案单位依纪依法立案查处。

由于行贿行为人的身份等原因,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规党纪、法律法规,建议相关单位依法处置行贿行为人及其不正当获利时,各反腐败成员单位应当严格履职尽责,形成反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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