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共有9个条款对“利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作出规定。实践中,二者时常存在认定混淆或模糊的情况,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要判断本人与其他公职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
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一方面包括直接上下级关系、主管关系,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公职人员职务职责范围、所在单位性质和职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实践中的惯例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认定,看行为人或其所在单位是否对被利用的公职人员职务晋升、任免职、薪酬待遇、工作绩效等方面产生决定性影响或发挥关键作用,综合考量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请托人利益之间的制约关系。
实践中,利用职权常见情形有以下几类。一是利用客观上存在制约关系的其他公职人员职务行为。比如组织部部长职权的特殊性,其对组织人事以外的其他领域也存在权力渗透、制约关系,故属于利用职权,而非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二是利用上级机关的领导地位。如某省国资委某处处长受他人请托,向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打招呼,帮助他人录用到该企业,那么该处长就属于利用职权。三是居于管理服务地位形成对被管理服务对象的制约力,这里的被管理服务对象主要指非公职人员。如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王某,受他人请托,向开发区内其招商引资来的企业负责人张某(管理服务对象)打招呼,帮助请托人从张某处承接某工程项目的附属工程,王某利用的就是职务便利,即直接利用职权。四是利用法律政策规定和实践惯例对垂直管理单位形成的制约力。如地方政府对国税、海关部门等产生的制约力,尽管上述单位属于垂直管理部门,但地方政府对其有实质性的制约力。若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对上述垂直管理部门领导打招呼,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的,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而非利用职务上的影响。
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则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工作联系、协作关系方面。比如某区法院院长张某向区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打招呼,请其帮忙对一起醉驾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李某是基于与张某的日常工作联系、协作关系而提供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影响。
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用影响力”也存在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利用影响力”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员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某市公安局局长卢某的外甥蔡某,受他人请托,向该市国税局领导魏某打招呼,为他人在税费减免方面提供帮助。显然,蔡某利用的是自己与卢某的亲戚关系,通过卢某职务上的影响向魏某打招呼,属于“利用影响力”;若卢某直接向魏某打招呼,利用的则是自身职务上的影响。相较而言,前者的影响具有依附性、是间接的,后者的影响则具有独立性、是直接的。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中公职人员的权力因素明显强于“利用影响力”,只要区分出行为人利用的是职权和地位本身的影响力还是非职务性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即能准确甄别两者。(作者单位: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