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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规依法判断行为性质 宽严相济把握处理效果  

发布时间:2022-08-30 16:20:58   浏览次数: 次 来源:  作者:

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是指案件中除被审查调查人以外,其他存在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人员。单位违纪违法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涉案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的管辖、处置等作了进一步明确,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涉案人员的范围。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一般包括两类:一是需要借助或利用主案人公权力达成目的的人员,包括职务犯罪共犯、对合犯,如受贿案件中的共同受贿人、行贿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人。二是主案人实行犯罪行为需要借助或者利用的人员,如介绍贿赂人,滥用职权案件中接受主案人指示违规履职的下属,帮助主案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而洗钱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伪造证据的亲友等。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我们认为,是否属于涉案人员,应重点从三个方面界定。一是关联性。指涉案人员应当与主案事实有关,要以对主案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起到正向作用为判断标准(不要求结果上的正向作用)。比如在斡旋受贿中,受贿人通过多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层层转委托实施谋利行为的,相关受托(或受指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考量是否属于涉案人员。二是违规性。指涉案人员实施了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如父母通过行贿为子女获取人事利益,但子女不知情的,父母系涉案人员,其子女因未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故不作为涉案人员处理;若其获取人事利益不正当的,应作为父母违法犯罪行为的非法获益予以纠正。三是有责性。指涉案人员应当承担纪法责任,以主观认知和责任能力为判断标准。如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除对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按规定予以纠正外,对其本人不再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处理。

涉案人员的管辖。涉案人员为公职人员的,采取管理权限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的管辖模式,一般交由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管辖;确因案件查办需要,对无权管辖的涉案人员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主案办理机关管辖。对于系党员、公职人员的涉案人员提出的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等意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党组织(单位)作出。涉案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一般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管辖权:一是涉嫌共同职务犯罪或者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由办理主案的监察机关一并管辖。二是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三是实施监察机关管辖罪名以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等有权管辖机关处置,并加强统筹协调。

涉案人员的处理效果。对涉案人员的处理要努力做到三个“精准”。一是全面取证,精准区分涉案人员性质。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直接关系到处理结果,要注重对涉案人员主体身份材料的取证,不能听信涉案人员关于自己身份的一面之词。涉案人员为中共党员、公职人员,或者具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的,应当调取相关证据。涉案人为单位的,应当调取关于单位性质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身份、职务身份证据。二是实事求是,精准区分罪与非罪。实践中,存在涉案人员涉嫌犯罪时如何定性处置的难题,一方面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对不具备法益侵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存在其他责任阻却事由的,不认定为犯罪。如认定涉案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调查清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对于仅违反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要从严把握从宽处罚情节,坚决避免人为变更涉案人员事实性质或者随意降格处理。对于涉嫌犯罪性质严重、数额巨大、影响恶劣或者涉嫌多个罪名、多次犯罪、参与犯罪程度较深的,坚决惩处。三是找准差异,精准适用政策。实践中有的案件涉案人员人数较多,既不能“唯数额论”地一刀切,也不能不管“事大事小”“钱多钱少”都是“一碗水端平”,失去应有的教育挽救功效。提出处理意见时,要区分不同涉案人员的特殊性,除应当列明涉案人员处理的总体原则以外,还应当逐一列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涉案情况、问题性质、考量情节、处理方式等。其中考量情节应当表明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到案后认识态度、对案件调查所起作用等。此外,案件承办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还应会同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部门,加强对后续处理情况的跟踪监督,防止对涉案人员的处理久拖不决,做到及时规范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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